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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峰与林丽娟、陈佩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娟,薛峰,陈佩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峰。委托代理人张霄南,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青。委托代理人王俊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上诉人林丽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23时08分许,林丽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云桥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侧部位与沿云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薛峰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薛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2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丽娟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峰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34日,花去医疗费156794.37元。2014年8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薛峰因车祸致颈部损伤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II级,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2人护理,之后1人长期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薛峰住院期间,林丽娟支付赔偿款2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陈佩青,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再查明:薛峰母亲陆翠云,女,1933年11月16日生;陆翠云育有4名子女,除薛峰外,另有长女薛林保、次女薛杏宝、长子薛惠忠。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薛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娟、陈佩青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71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薛峰增加诉讼请求11382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4400元、后续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01855元,共计1298984.8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丽娟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峰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确定林丽娟承担70%的民事责任,薛峰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薛峰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林丽娟按责任比例赔偿。陈佩青作为车辆所有人,辩称其将车辆借给林丽娟使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丽娟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且薛峰对此并不认可,鉴于林丽娟当庭陈述确认事发时陈佩青在车内,林丽娟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陈佩青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陈佩青未提供证据排除利害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应由陈佩青与林丽娟就薛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丽娟提出对事发时薛峰驾驶的汽车速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现场调取的视频,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林丽娟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故林丽娟的该申请,与该案欠缺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丽娟提出对薛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林丽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情形,故对于林丽娟的该申请,法院不予同意。关于薛峰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薛峰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历、住院记录,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5679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峰住院共计34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法院确认原告薛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薛峰的补充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20元/天,薛峰主张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薛峰前期护理期限为6个月2人护理,后期需1人长期护理,法院酌情按照20年计算,扣除前期护理6个月,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99100元(40元/天×180天×2人+40元/天×365天/年×19.5年)。5、误工费。因薛峰未就收入损失提供证据,法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薛峰误工期235日,法院确认薛峰的误工费为11985元(1530元/月÷30日×235日)。6、交通费。薛峰主张交通费200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与薛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法院根据原告薛峰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薛峰系江苏省常熟市居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薛峰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薛峰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薛峰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薛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薛峰母亲已年满80岁,需要扶养5年,扶养人数4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薛峰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法院确认原告薛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5463.75元(20371元/年×5年÷4)。上述损失共计1198815.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78815.12元,薛峰承担30%即323644.54元,林丽娟承担70%即755170.58元,扣减林丽娟已赔偿的23000元,余款732170.58元需支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2170.58元。二、被告陈佩青对前款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峰120000元。(履行款汇入原告薛峰指定账户:户名薛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账号62×××18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75元,鉴定费3020元,共计9995元,由原告薛峰负担3438元,被告林丽娟、陈佩青负担6557元,该款原告薛峰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林丽娟、陈佩青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薛峰。上诉人林丽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是民事责任划分的标准。被上诉人薛峰的车速超过了规定,使上诉人没有时间反应,从撞击情况看,也是薛峰车辆撞上上诉人的,且薛峰也未系安全带,故上诉人认为自己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实际垫付了28000元,而一审认定了23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薛峰是常熟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判决金额过高,应酌情减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峰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陈佩青表示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同时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属重要的公文书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除认定事故二车驾驶员在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均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的共同过错行为以外,同时明确了林丽娟所驾车辆在冲突地点违反优先通行权规则,对薛峰车辆未予让行,由此认定林丽娟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丽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告知的异议复核权利未予行使,诉讼中要求鉴定薛峰所驾车辆车速和调取事发图片、照片材料,但相关鉴定和取证所要证明的内容即薛峰存在的其他违章情形,无法推翻本案事故成因中道路行驶优先权因素这一主因,换而言之,通行优先规则之违反对本案事故发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结合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主次,判定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裁量得当,应予维持;林丽娟相关鉴定与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被上诉人薛峰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诉人林丽娟垫付了23000元,林丽娟当庭主张另有5000元支付给了医院,但至原审判决前仍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二审中再提出相关质证要求,结合其对逾期举证的理由说明,已属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林丽娟所主张的5000元垫付款并非其本人所支付,其陈述的付款人员信息不明,且相关人员未到庭作出说明,薛峰一方也不同意质证,鉴于林丽娟并非垫付款支付主体,主张本案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付标准问题。薛峰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本案事故又发生大市所辖区域以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体现了损害、赔偿相当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薛峰一级伤残这一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薛峰非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方,原审法院对相关抚慰金的判定属其裁量范围,于本案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林丽娟酌情减少之上诉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肇事车借用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林丽娟与陈佩青同车,对林丽娟借用车辆之事实未予认定,由此判决陈佩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陈佩青亦未提起上诉,在无法排除事发时陈佩青对其登记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关联之情况下,从充分救济受害者角度,对原审法院连带责任之判决本院不再更动。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碍难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林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