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昌兴、杨金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周才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周才良,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县河东路3号。负责人:汪坚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雨珍。法定代理人:蓝金玉,系周雨珍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才良。原审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姜小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达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原审被告周才良、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才良与受害人周才有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5月15日,周才良在周才有的要求下,到周才有位于白云山庄小区的汽车修理店帮忙做电焊。当日下午3时许,周才有让周才良将停在修理店门口空地上的一辆自卸车栏板进行焊割拆除。周才良将车后栏板的立柱割断后,因不能顺利将后栏板取下,故在后栏板上用起吊葫芦套上绳子,欲强行将后栏板拉下,未果后,遂爬上驾驶室,启动车辆,以车辆前后移动的方式,欲使车辆造成震动,以利于后栏板松动后取下。期间,作为修理店业主的受害人周才有也在现场的车辆侧栏板边上。开始,周才良因前后移动的幅度较小,不能达到松动栏板的目的,遂加大了移动的幅度。因起吊葫芦的拉力过大,造成车厢侧栏板前部脱焊后掉下,砸中在车厢边的周才有,造成周才有颅脑特重型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发脑疝状态、神经源性休克、心肺复苏后,颈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头皮撕脱伤、左第1后肋骨骨折。经江山市人民医院3天的抢救治疗无效后出院,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2014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周才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周才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周才良具有驾驶C证。法院认定因周才有死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31.84元、死亡赔偿金53772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00元:[周昌兴74480(11760元/年×10年÷3人)+(11760元/年×6年÷2人)]+[杨金兰121520元(11760元/年×10年÷3人)+(11760元/年×6年÷2人)+(11760元年×4年)]+[周雨珍19600元(11760元/年×10年÷3人÷2)]】、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50%)、护理费390元(130元/天×3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才良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对被修理车辆的安全状态缺乏认识,即对车辆经过强制牵拉可能造成焊接处脱焊的情形未引起重视,特别是明知边上有人(即受害人周才有),仍危险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对造成周才有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周才良系周才有的义务帮工人(或雇员),周才有对周才良的工作具有指派、指挥、指导的义务,在周才良进行危险作业时,周才有未作阻止,相反却将自己置于作业的危险范围中,对事故的发生既有雇主责任,也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对造成自己的死亡结果也具有重大过失。据此,法院认为,对于周才有的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故其与周才良的责任比例应为70%:30%。另本案发生的场所虽为修理场所,但由于该场地并未圈围,且是在修理店的门外,更有其他非修理的车辆可以进入,故可认定该地点非私有场所,而是被修理店利用的公共场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可视为道路,因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内物件脱离本车后造成人身伤亡的,可按交通事故处理。据此,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汽车交给修理店整改时同时将车钥匙交给修理店,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故要求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宗旨并非减轻致害人即保险人的损失,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强制责任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反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主张周才良已负刑事责任,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另对周昌兴、杨金兰要求法院免除周才良应赔偿周昌兴、杨金兰范围内的损失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因周才有抢救的费用10000元及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才良赔偿原告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因周才有抢救和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共计456098.34元的30%,即136829.50元,扣除原告周昌兴、杨金兰同意免除部分即90618元,尚应支付46211.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6元,减半收取6363元,由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负担4363元,由周才良负担200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意外发生场所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意外发生场所虽未圈围,但修理店门前左边与道路有近半米高度差,车辆无法借由修理店门前空地进入道路,右边为一家石材加工店,与外界相隔,外界车辆无法借此通行。且事故发生场地装配有固定的起吊葫芦,事故正是在起吊葫芦底下维修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因违规操作造成。二、原审法院对意外发生时车辆的运作状态认定不清,自相矛盾。意外发生时车辆是一种维修状态,而非通行行为状态。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不在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意外,也不是在通行状态,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是在修理店外,是社会车辆都能通行的场所,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周才良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才良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场地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场地为公众车辆通行的场所,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是相对封闭的场所,只有维修的车辆才会进入事故发生地,原审认定为公共场所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法院现场勘察,事故发生地点为修理店外,并非圈围的私有场所,应当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周昌兴、杨金兰、蓝金玉、周雨珍提供的该组照片能够反映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修理店门外,维修车辆及其他社会机动车均可通行,应当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前后移动的行驶运动状态,因车内物件脱离本车后造成的人身伤亡,可按交通事故处理。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了交强险设立目的即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因周才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