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盐城市区,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作案2起,抢得现金人民币650元、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路东西发动机厂南门西侧,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杜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4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2、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南路与黄山路交界处西侧,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瞿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摩托罗拉ME525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追回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瞿某。被告人姜某亲属代为退赔25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杜某甲2000元,被害人瞿某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杜某乙、瞿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