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李经寨与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寨,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李经寨,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许秀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刚、XX,该司职员。原告李经寨诉被告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寨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富达公司,当天只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姓名、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其余内容为空白)。被告招工人员承诺工资为3000元至5000元,原告工作40多天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劳动合同,上面的内容已经由被告填写,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会,只支付了原告3889元的工资。因工资太低,原告提交了辞工书。在辞工期间,被告公司员工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所有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5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本案结案之时的误工费9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李经寨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2.床头卡;3.中山南华医院出院小结、中山南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医疗发票;5.病历;6.中山市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原告李经寨2014年11月27日入职,2015年1月24日离职,被告已经支付了其所有工资:1.12月份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包括底薪1310元、2倍加班费482元、奖金303元,扣除伙食费144元、社保168元,实发1783元;2.1月份工资包括底薪1310元、2倍加班费1084元,扣除伙食费84元、社保204元,实发2106元;3.12月、1月原告未出满勤,被告仍按全勤计算了底薪。另外,原告2015年1月18日与同事相互殴打,其本人从1月18日起即未上班,但被告仍支付其到离职日即1月24日的工资,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422.58元。被告富达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员工考勤记录;2.银行流水;3.2015年1月份离职员工薪资表;4.2014年12月员工薪资表(补土);5.员工离职申请通知书;6.中山南华医院出院小结;7.中山南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医疗发票;9.中山市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富达公司(甲方)与李经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工种为生产部作业员;试用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且必须保证休息一天,因经营需要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乙方协商后进行;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7.53元/小时),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李经寨称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平时加班45小时左右,周六周日加班88小时;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平时加班27小时,周六周日加班66小时。富达公司支付李经寨2014年12月份工资1783元,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1.5倍工资0元、2倍工资482元、奖金303元;支付2015年1月工资2106元,应发工资2394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加班费1084元),其余为扣除社保、伙食费等。富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李经寨签名确认。2015年1月18日,李经寨因受伤住院。2015年1月份,李经寨以回家为由申请离职,期望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富达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予以批准。此后,李经寨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富达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差额4600元;2.误工工资8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3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经寨全部仲裁请求。李经寨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李经寨确认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富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李经寨未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李经寨的主张,其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平时加班4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88小时;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平时加班27小时,周六周日加班66小时。李经寨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至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加班费,经计算其加班费为3132.12元[(45小时+27小时)×11.29元+(88小时+66小时)×15.06元]。扣除富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566元(482元+1084元),富达公司还应支付李经寨工资差额1566.12元(3132.12元-1566元)。李经寨2015年1月18日入院治疗,其后并不存在加班,故其要求2015年1月18日以后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李经寨受伤尚未被认定工伤,其主张2014年1月18日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经寨请求确认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李经寨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先对该请求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经寨2014年12月27日至至2015年1月18日工资差额1566.12元;二、驳回原告李经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富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