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与田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田永亮,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温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均,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广府镇西街二区**号。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亮,男,36岁,邯郸市魏县双井镇东寨村前大街前4胡同066号,驾驶津AL83**津B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蕊,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丰,该公司职工。原告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田永亮、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对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委托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温现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均、方香伏、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负责人王耀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3时20分许,田永亮驾驶津AL83**津B91**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326km+914m处,与顺向苏建伟驾驶的冀DN01**冀DKB**挂号货车尾部相撞,冀DN01**冀DKB**挂号货车又与顺向焦广利驾驶的冀DL43**冀DYN**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至田永亮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田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伟、焦广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亮未向我方进行过任何赔偿,经查,被告田永亮驾驶的津AL83**津B91**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因焦广利驾驶的车辆系无责,所涉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部分我方放弃,不再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985元、鉴定费2500元、吊装挂车费11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托运费160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315元等共计113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田永亮有医疗费,对车损鉴定金额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被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审核我方驾驶员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一、2015年1月6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事及田永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伟不负事故的责任、焦广利不负责任。二、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冀DN01**冀DKB**挂行车证、苏建伟的驾驶证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吊拖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拆解托运费单据一份、拆解费单据一份、挂靠协议一份。四、田永亮驾驶的车辆的行车证、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对挂靠合同我们有异议,第一页的车牌号手改过我们不认可。原告对于挂车没有起诉的权利,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原告方司机单方委托,价格过高,我们不予认可,价格鉴定书的第九项和第二十四项属于重复内容,对于其中吊装费1100元与6500元的施救费重复且非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6500元的施救费我们认为金额过高,应根据其施救的距离按河北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票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我们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拆解托运费属后续施救费,我们保险公司只赔偿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费用,此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3000元拆解费与价格认书中的拆装费明细重复,对于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3时20分许,田永亮驾驶津AL83**津B91**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26km+914m处,与顺向苏建伟驾驶的冀DN01**冀DKB**挂号货车尾部相撞,冀DN01**冀DKB**挂号货车又与顺向焦广利驾驶的冀DL43**冀DYN**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田永亮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伟、焦广利不负事故的责任。苏建伟系原告肥乡县万富汽车运输队职工。被告田永亮驾驶的津AL83**津B91**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有强制险一份和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3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田永亮系该公司的雇员。因焦广利驾驶的车辆系无责,所涉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7985元、鉴定费2500元、吊装挂车费1100元、交通费315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放1600元等共计113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田永亮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田永亮系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雇员,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9798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拖运费1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吊装挂车费1100元、拆解费3000元,已在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已包括拆解费11200元,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15元过高,但车辆损坏,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应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95885元(已扣除无责赔偿1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拖运费1600元,共计1064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焦广利驾驶的车辆系无责,所涉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1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08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天津立志隆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