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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XX东诉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徐竹华,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陈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XX东,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竹华,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负责人桂琼,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陈子云,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XX东诉被告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东,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的负责人桂琼和第三人陈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东诉称,原告XX东与被告徐竹华早就相互认识,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被告将其玉丰路14-2号的铺面房整幢租给原告的事。被告说过一段时间才能租,并且说她钱紧,让原告先借其10万元,于是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用合同》,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徐竹华。后因为徐竹华不能还款,双方才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徐竹华将其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整幢出租给原告使用19年,租金用被告原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15000元折抵。后来原告觉得被告欠债太多,有些担心,于是又与被告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来因为来要债的人太多,还有人来锁门,搬东西,原告才没有继续使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整幢交付给原告使用19年,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竹华承担。第三人可以按照与徐竹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到期满,期满后如要继续使用则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徐竹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共同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称被告徐竹华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于2014年5月1日与第三人陈子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其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的一楼铺面出租给陈子云,租期两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陈子云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6万元。陈子云以妻子桂琼的名义开办了红塔区北��艾佳家具店,负责人为桂琼。第三人与徐竹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整幢房屋19年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保护第三人在承租期内对租赁铺面的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竹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的资格;2、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用合同》,证明原告是先借钱给被告,后来才签的租赁合同;3、鸿顺汽车修理厂账簿一本,证明原告2014年4月8日从修理厂提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4、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6日签订《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因为被告还不了钱,才按之前的约定将房屋租给原告;5、被告徐竹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当日又支付了剩余租金15000元;6、玉溪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7、《合作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潘绍清授权万永春处理徐竹华房产事件,万永春受托找到原告,自愿将徐竹华的房屋交给原告入住并且在正规手续下出售。本院认为,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可能不是支付租金而是与借款有关联,第7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潘绍清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处置权,不予采用。被告徐竹华虽未出庭应诉,但通过其妹妹徐竹琼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与原告不是租房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借100000元每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原告还将其房屋内的家具强行搬走并当废旧物品卖掉,用所得款项33000元折抵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徐竹琼还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和订货合同及付款收据,说明其有些家具放在徐竹华玉丰路14-2号房屋里,也被原告强行搬走卖掉抵债的事实。徐竹华还通过徐竹琼以短信方式向本院申请徐竹华所在的北城12组原组长倪树兰(现在上海)和杨秀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被告家搬东西的情况。徐竹琼因病未到庭,倪树兰在上海也无法到庭,本院当庭拨打倪树兰和杨秀芝的电话,均无人接听。经质证,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XX东认为,电话录音是被告故意诱导原告,搬东西时徐竹华也在场,是徐竹华同意的。东西有的是原告搬的,有的是其他人搬的。按照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房子内的所有东西都���原告的,原告有权搬走处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徐竹琼未出庭,其提供的申请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以及陈子云20**年与徐竹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一楼铺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XX东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整幢房屋19年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后,其会同意第三人使用到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期满。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XX东与被告���竹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用合同》,合同约定:“本人徐竹华已经仔细阅读下列合同条款,尤其是违约责任的合同内容,已完全理解,完全赞同……。因徐竹华欠XX东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本人承诺2014年6月26日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还给XX东。如不能按时还清,双方约定把她位于北城镇玉丰路14-2号的整幢房屋出租给XX东,租期19年。并且XX东还要补助给徐竹华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给她,并在5天内把所有款项结清。”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徐竹华)将其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整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9年,租金共115000元,一次性付清……。徐竹华在该合同上注明“以上租金本人全部收到,现在出租地点的租金由乙方(XX东)收取。”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竹华又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5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到玉溪市房管局办理了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债比较多,原告将被告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内的部分家具搬走并出卖。因徐竹华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由被告交付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19年的使用权。另查,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的负责人桂琼和陈子云系夫妻。陈子云20**年5月1日与被告徐竹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竹华将其位于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一楼铺面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使用权出租给陈子云。陈子云一次性支付了被告两年的租金共60000元。陈子云和桂琼以桂琼的名义在上述租赁铺面开设北城艾佳家具店。再查,被告徐竹华因欠债太多,从2014年底就下落不明,已有多人向本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与红塔区公安局进行了座谈并书面通报了相关情况,红塔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认为徐竹华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另外,本院在审理(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潘绍清、张丽诉被告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潘绍清、张丽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徐竹华位于北城12组房屋一幢(丘地号:212-212-004-;所有权证号:2004005281)。该房即本案争议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竹华纠纷的根源即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多次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均表示被告欠债太多,不愿意选择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坚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争议房屋19年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自相矛盾,被告徐竹华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双方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XX东与被告徐竹华纠纷的根源即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以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东要求被告徐竹华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19年的使用权交付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与被告徐竹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红塔区北城艾佳家具店和陈子云享有北城玉丰路14-2号房屋一楼���街铺面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