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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峥与被告张文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峥,张文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袁峥,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献,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文献之女。原告袁峥与被告张文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文献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峥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被告将其位于遂平县建设路西段南的两间门面房屋交付给我使用,我将门面房屋装修用于开鞋店。正当我生意做得红火时,鞋店的大门被人堵上,原因是堵门人称其持有该两间门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只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询问原告得知,其确系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将有瑕疵的房屋租赁给我,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文献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献辩称,我方有房产证,证明房屋归我所有,我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告我。事发后原告即报警,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文献颁发了房权证遂灈字第00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0日,原告袁峥与被告张文献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当年房租为35000元;原告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全年的房租,在合同期满如原告不搬迁,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如门面房被政府规划拆迁,被告必须退还原告的剩余租金,并赔偿装修费用;合同期满,原告有优先租用权。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在上述协议上添加上租赁房屋的起止时间后,双方仍然按照该协议履行。在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至2014年7至8月份,案外人以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就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屋存在争议。后原告以所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民事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按照协议如约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且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续租一年。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认为案外人阻挠其营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持有所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其向原告所出租的门面房屋不存在瑕疵,被告与案外人因房屋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并未对所出租的房屋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能正常营业,要求被告按不能正常营业的时间返还其房屋租赁费用,由于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其不能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将承租被告的门面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双方也未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