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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了这个家原告忍耐度日。在子女出生后家庭状况也未改变。原、被告在性格、爱好、知趣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多人调解,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召随被告生活,女儿刘佳音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但有点小摩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十月十三按乡俗举行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佳音。现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多为家庭和谐稳定着想,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相互包容,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史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