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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师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宾锋、宾光辉、周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宾锋,宾光辉,周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师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负责人刘仕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岳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宾锋,男。被执行人宾光辉,男。被执行人周金伟,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宾锋、宾光辉、周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山师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宾锋、宾光辉、周金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这一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山师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斌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