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西平诉被告裴立煌、被告李自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张西平,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跃进楼20号。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立煌,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陕CT38**号出租车司机,住宝鸡市盛华园**号楼。被告李自强,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西安铁路局机务段职工,住宝鸡市锦苑小区2号楼。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引渭路26号。负责人张宝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西平诉被告裴立煌、被告李自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裴立煌、被告李自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裴立煌驾驶陕CT38**号小型轿车在宝十路加油站对面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部路口由南向北倒车出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B60**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立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西平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对症支持治疗共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小腿筋膜室综合症。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9天。2015年1月22日,经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西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陕CT3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李自强。事发时,由被告裴立煌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T38**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53.61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裴立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3、鉴定费票据1600元,住院费发票2张25285.60元、门诊费发票10张1890.01元、修理费发票380元、施救费发票150元,交通费票据294元,用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年龄为16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年的抚养费。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6、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7、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处方、诊断报告、出院通知、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出院后休息及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情况。被告裴立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李自强雇佣的司机,陕CT3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李自强辩称,我与被告裴立煌的答辩意见一致,不足部分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李自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二份,用于证明给被告支付费用共计6000元。2、金台交警队的押金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自强向交警队交押金1万元,原告已领取的事实。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自强系挂靠关系。陕CT3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计免赔),用以证明陕CT3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陕CT3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在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发票、修理费发票380元、施救费发票、户口本、住院病历、处方、诊断报告、出院通知、门诊病历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该组证明只有单位部门的盖章,无单位的盖章,也无单位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修理费、施救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被告李自强提交的收条二张、押金条一张,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自强系陕CT3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李自强所有的陕CT3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裴立煌系被告李自强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裴立煌驾驶陕CT38**号小型轿车在宝十路加油站对面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部路口由南向北倒车出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B60**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住院20天(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花住院医疗费18112.80元,其中被告李自强垫付医疗费16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3个月内严禁右下肢负重活动;2、继续口服活血及促骨质愈合药物;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4、抬高患肢利于消肿;5、术后前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6、病情有异常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11月18日、10月29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82.01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准备取出内固定装置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骨折术后。其他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9天,花医疗费7172.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早期卧床休息,间隔4-5天换药,术后12-15天拆线;2、若伤口有红肿、异常渗出物及时来院就诊,2个月患肢严禁过度负重;3、增加营养,调节心情;4、不适就诊”。2013年11月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立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西平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西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西平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张西平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陕CT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的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万元和50万元。再查,原告之子张秦域生于199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被告裴立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张西平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裴立煌对原告张西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立煌系被告李自强雇佣的司机,陕CT3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李自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被告裴立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T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立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裴立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26367.61元(被告李自强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以上有宝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宝鸡市国家机关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住院29天即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22500元,有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部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按照每月4500元×150天计算2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7500元,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90天,及陕西铭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告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3个月(90天)计算为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1200元,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及鉴定报告,营养天数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60天×20元计12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48732元。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0%为48732元。8、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0元,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2年×10%÷2人计算为1754.6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11、修车费380元、施救费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134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平各项经济损失111348.21元。(被告李自强垫付费用1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裴立煌、被告李自强、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被告裴立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