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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旺诉被告李永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旺,李永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李连旺,,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保,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李连旺诉被告李永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旺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旺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李永保将原告李连旺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胸部、右膝部、双腕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永保被涿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于2014年9月28日执行完毕。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但仍需治疗。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999.2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李永保因与原告李连旺发生争执将原告李连旺打伤,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连旺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李永保作出了涿公(桃)行罚决字(2014)0889号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连旺受伤后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胸部、右膝部、双腕部),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连旺支出住院费3204.29元,门诊费795元,共计3999.29元。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涿公(桃)行罚决字(2014)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告知笔录一份、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九份、涿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原告损伤鉴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涿州市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连旺将原告李永保打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连旺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999.2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也应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相应支出,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旺住院费及门诊费3999.29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47.29元。驳回原告李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