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与周坤妹、刘攀峰、张华、王小明、张显林、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周妙松,周玉淑,李丽莉,钟韩梅,周坤妹,刘攀峰,张华,王小明,张显林,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武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翠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30号。法定代表人何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马燕,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行寿宁支行职员,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周妙松,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周玉淑,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李丽莉,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钟韩梅,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周坤妹,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刘攀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张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王小明,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张显林,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执行人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砖桥钢材市场南三楼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康,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18248室。法定代表人张显莲,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武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2号4幢216室。法定代表人刘攀华,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明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同德2组。法定代表人周妙松,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川路50号14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显林,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2、294、296、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周妙松、周玉淑、李丽莉、钟韩梅、周坤妹、刘攀峰、张华、王小明、张显林、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武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翠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显凌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显林拥有坐落于上海市航头镇鹤立西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南x**);被执行人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海马路xxxx弄xxx号花园住宅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奉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显林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航头镇鹤立西路183弄245号花园住宅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南x**)。二、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海马路3499弄308号花园住宅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奉x**)。三、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