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杨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处,即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9号2栋205号。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4月,被告未打招呼就自行离开合肥回到其原籍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多次要求其回来,但被告一直不回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如果要离婚,必须要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数十万元,否则坚决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对此无理要求原告不同意。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用双方负担。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