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杰、刘贺与朱杰、刘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杰,刘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杰。委托代理人:刘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贺。再审申请人朱杰因与被申请人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杰申请再审称:涉案买卖合同中手写条款约定了如车辆不能安全退场或租金被扣,应由刘贺承担,现该车因购买前的事故已被施工单位扣押、租金停止支付,故朱杰不应再继续支付购车款。如果上述约定与打印条款约定不同、存在歧义,也应以手写条款为准,因为手写条款是在打印条款后特别列出,更能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以打印条款为依据,判决申请人支付车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刘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车辆已被施工单位扣押、租金停止支付无事实依据,车款应该按时支付。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朱杰提交北中铁1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扣留,租金不予结算。刘贺质证认为,无法判断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就该证明的来源予以举证,而申请人未能在该期限内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贺与朱杰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照该合同打印部分第三条第4项约定:“……但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乙方都应无条件履行合同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价款之付款义务”,因此,朱杰在接收车辆进行经营后,应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使依照朱杰的主张,以合同手写部分的约定即“如301胶轮因事不能安全退场或租金被扣,由甲方承担”来履行,由于该部分未约定承担何种责任,并不能免除乙方支付车款的义务。即使理解为免除支付义务,但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朱杰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确已发生了“不能安全退场或租金被扣”的事实,而直至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朱杰始终未能对此事实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朱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朱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