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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建国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1807号罪犯谢建国,男,1986年0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17日作出(2012)浏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5年0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建国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06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黄仲奇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