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和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后被告父母多次从中挑拨,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现在身心受到严重打击。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和解未果,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400元计算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外,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和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邹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主要是由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导致,并非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引起。因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关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