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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幼琴与孙坚锋、袁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琴,孙坚锋,袁铁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幼琴。被告:孙坚锋。被告:袁铁琴。原告陈幼琴与被告孙坚锋、被告袁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坚锋、袁铁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琴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坚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幼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被告袁铁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逾期已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坚锋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袁铁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坚锋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坚锋、被告袁铁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陈幼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坚锋由被告袁铁琴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坚锋、袁铁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坚锋由被告袁铁琴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担保期限为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原告仅收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幼琴和被告孙坚锋间的借贷行为、和被告袁铁琴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6%,故超出部分2680元(100000×(2%-1.866%)×20]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部分诉请作出调整,要求被告孙坚锋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坚锋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本院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袁铁琴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内要求被告袁铁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坚锋、袁铁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坚锋应归还原告陈幼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袁铁琴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铁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坚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坚锋负担,被告袁铁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