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九平与王云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九平,王云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4号原告:袁九平。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彪。原告袁九平与被告王云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九平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及王富与被告王云彪三人共同创办江西圣马丹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运行不久,便开始重组,由王云彪买断原告及王富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股权作价3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5000元;并约定公司自创办之日起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尚欠股金3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利息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袁九平及王富与被告王云彪于2009年在峡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帮护下共同投资创办了江西圣马丹服饰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云彪收购原告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作价30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5000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5000元被告王云彪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属证据原件,有峡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江西圣马丹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有王云彪、王富、袁九平,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有被告王云彪签名,属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及王富与被告王云彪三人共同创办江西圣马丹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运行不久,便开始重组,2011年3月30日公司袁九平、王富、王云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云彪以借条形式书面确定转让协议内容:袁九平的股权作价30000元,王富的股权作价70000元,由王云彪收购原告及王富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自创办之日起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5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股权转让款15000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九平与被告王云彪三人合伙创办江西圣马丹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袁九平向被告王云彪转让全部股权,被告王云彪以借条形式确认了股权转让价款及还款时间,其虽名为借条,但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彪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偿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同时提出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所欠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为8500元,另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而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自违约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九平偿还所欠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王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龚广生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