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飞广,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飞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飞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飞广去到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都市丽人门前地摊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里扒窃了Iphone4s(16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飞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飞广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飞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飞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勘查号:A440183600000201412016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增价证(赃)(2014)73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告人朱飞广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飞广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毛某、吴某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朱飞广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朱飞广的供述及其指认其被抓时的衣着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飞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飞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飞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物没有缴获,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飞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飞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