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克启与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启,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邓克启,个体。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古城达到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轩恺,职务董事长。原告邓克启与被告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液化气的个体,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液化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50公斤和30公斤的汽化器两台,价值12000元,合同终止时原告收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其提供了上述设备,按需送气。2014年5月,被告不再让原告为其送汽化器,结清了供应液化气费用。但让被告免费使用的汽化器两台却不予返还,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50公斤和30公斤汽化器两台或折价给付原告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两台机器折价12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18日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万通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一份;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信息。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供应合同签订双方为临漳县苍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万通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邓克启为万通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邓克启与万通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把乙方单位名称打印成了万通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液化气,没有字号,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但提交的供应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原告本人。邓克启不是供应合同签订的主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克启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克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克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