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男。法��代理人李长富,农民。法定代理人马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法定代表人王明,该联合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长富、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在被告下属的幼儿园上学时,课间玩游戏时受伤了,老师给我母亲马香打电话说我受伤了,我母亲立即赶到幼儿园,看到我伤的很重就带着我去郝集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585.48元。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辩称,原告在被告校园内受伤属实,在发生侵权案件时,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前提是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课间玩耍时不遵守校园规则,不听从老师教育,而被玩具撞伤,是一个意外事件,对此被告无法预料、无法避免,被告已完全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照顾责任,故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下属东升幼儿园中班的学生。该幼儿园一共有三个班,共86名学生,每班一名老师。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幼儿园课间休息时,学生们在玩具荡船和滑梯处玩耍,李某某所在班级的老师常焕英在教室门口领人修电,教室门口离荡船有几米远,另外两名老师在滑梯北面看着学生们,滑梯离荡船���三米远。当时三名老师均没有看到李某某怎么受的伤。事发时听到一个小孩喊:“老师,李某某摔倒了”,常焕英老师才跑过去,其中一个小朋友说李某某是被摇摆的荡船碰倒的。当时李某某只是说疼,但说不出哪里疼,常焕英老师随带着李某某去学校西边卫生室买了两贴膏药给李某某贴上,又给李某某母亲打电话说孩子受伤了,让其母亲将孩子接回去。11时左右李某某母亲接到老师电话后立即赶到学校将李某某接回家,并随即同李某某的父亲一起将孩子送到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即郝集卫生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在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1.47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在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30.26元;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某先后在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64.71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30.44元。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李某某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2)李某某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长富和母亲马香,其余时间由其母亲马香护理。李某某、李长富、马香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44元、护理费109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85.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收费单据、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李某某、李长富、马香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提交的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常焕英、姚绣华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幼儿园安全教育教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应更加严格。尤其是幼儿园儿童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这就���要幼儿园对就学儿童负有更为严格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就学儿童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仅四周岁,对自己的行为认知能力极为有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尤其是危险行为不具有判断、控制能力。而事发时其带班老师常焕英老师擅自离开孩子,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李某某的潜在危险行为,直到有学生喊“老师,李某某摔倒了”,才跑过去并知道李某某受了伤,且当时只是带孩子买了两贴膏药,并未带孩子及时去正规医院救治,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潜在的危险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疏忽大意,应认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且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当时对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本案原告损伤后果系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所致,故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44元、护理费10985.04元(110.96元×9天×2人+110.96元×8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7785.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85.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茌平县乐平铺镇联合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辉审 判 员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