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彬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伍,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大庄镇新刘村高赵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赵彬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彬伍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大酒店KTV1号包厢内,敬酒时与被害人牟树民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牟树民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树民外伤致体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达22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赵彬伍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彬伍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牟树民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赵彬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彬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方小敏、刘志龙、王超超证言,被害人牟树民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彬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彬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彬伍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彬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彬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