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峨眉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李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李翔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全,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翔,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冶金公司)与被告李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中原告峨嵋冶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翔银行存款243785.6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翔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嵋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安然,被告李翔其及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嵋冶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送被告至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参加培训,双方原劳动合同延长10年,如被告违反双方服务期限约定应加倍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习,为此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类培训相关费用共计121892.8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且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785.6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辩称: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243785.60元,被告离职的原因系原告处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带薪年休假和发放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无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培训期间的费用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假设因被告原因离职,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以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翔于2009年6月到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并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合同还约定原告李翔不论因何种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违约,应赔偿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赔偿单位的招聘费用、培训费用,单位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单位投入的物料和工时费等其他费用,赔偿金额视实际情况在5万元以内;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约定。2009年10月6日,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翔作为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安建大)参加培训并参加2010年的硕士研究生考试,在西安建大完成研究生全部学业并取得学历证书,乙方培训结束后回到甲方单位继续工作服务;采取带薪脱产方式,培训具体时间根据课程及学习安排;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发放工资1600元/月,福利待遇按甲方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学杂费、教材资料费、住宿费、往返交通费按照发生的实际费用经公司财务流程报销,生活补助费20元/天随工资发放;乙方保证培训期间定期向甲方沟通,放假期间回甲方工作;培训中期乙方自行提出终止培训或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两倍全部培训成本和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乙方培训结束后回甲方工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乙方加倍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其他执行原劳动合同的约定;鉴于甲方在培训期间时间及精力的投入情况,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基础上,乙方需增加劳动合同时间10年(含培训期约3.5年);本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李翔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10月份按约定前往西安建大培训学习直至2013年6月份办理完毕业手续;原告李翔称其虽然2013年6月毕业,但实际上早就回单位工作了,期间除了回学校答辩外都在单位工作;2014年2月份,原告李翔离职并向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一份,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劳动环境危害等理由提出辞职,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李翔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拖欠情况,其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李翔离职前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约为2900元;个别月份的工资拖延至2014年4月、5月发放。原告李翔称其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现象,共计加班126天,为此其提交了加盖有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实业)人事专用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手记考勤表以及网站的加班通知打印材料并要求被告峨嵋冶金公司提供其他时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李翔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46天未补休。对上述证据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认为考勤表加盖的并非该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且因为原告李翔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培训学习,单位并未进行相应考勤,没找到考勤表;对于网站的截屏材料,系山东峨嵋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材料,而且只是通知,并不能证实原告李翔实际进行了加班。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中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李翔提交了被告峨嵋冶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解释称其唯一股东即为峨嵋实业,都是一家单位。原告李翔还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记录单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自2009年9月至10月为原告李翔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险,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由峨嵋实业为其缴纳上述五险。原告李翔称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跟峨嵋实业系一家单位且并未依法按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而且缴费基数为1700元、2000元的最低缴费基数,远低于其实际收入,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予以认可,其称原告李翔培训期间的部分收入是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峨嵋实业与我单位系不同的两个主体,即使为原告李翔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加班事实。原告峨嵋冶金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243785.60元主要是根据被告李翔培训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每月1600元的工资以及培训费、差旅费等共计121892.80元的双倍计算。被告李翔则认为按照双倍计算培训费作为违约金标准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培训期间发放的基本工资并不属于培训费的范畴,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峨嵋冶金公司主张的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峨嵋冶金公司为证实其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交记账凭证一宗。经被告李翔核对,其提出部分票据是其学习培训前去日照日钢实习工作的差旅费及补助,不应计算在内,其他票据需要庭后核实,但一直未向法庭反馈核实意见。经核对原告峨嵋冶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其中原告李翔前往日照日钢工作实习所产生的借款费用为2000元,其余培训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共计35293.8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峨嵋冶金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56号仲裁决定书,以不符合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峨嵋冶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翔辞职后以原告峨嵋冶金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峨嵋冶金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档案手续;支付加班费34759元、经济补偿金16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本院作为(2014)槐民初字第2061号案件予以审理,该案审理中认定了原告峨嵋冶金公司存在拖欠原告李翔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节。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2014)槐民初字第2061号案件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翔与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于200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培训服务协议书》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李翔虽然未履行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即单方辞职,但其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峨嵋冶金公司自身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情节。被告李翔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峨嵋冶金公司要求被告李翔支付违约金2437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