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武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武,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在简阳市禾丰镇红旗桥附近,共谋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并进行了分组和分工,被告人袁武、蔡某为一组,被告人唐某、周某某为一组,由被告人袁武、唐某负责实施偷车,被告人蔡某、周某某负责望风和推车。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驾驶一辆现代牌黑色轿车,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东溪社区加油站附近,下车步行至东溪社区奎星南街9号被害人宋某某的租住房外,由被告人蔡某、周某某望风,被告人袁武、唐某从大门进入院内后使用T型开锁工具未能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安尔达电动车的车锁打开,便让被告人蔡某、周某某一起将该车抬出院坝,藏匿在附近一条巷道内。随后,被告人唐某来到东溪社区奎星东巷被害人周某的租住房的院内,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创美牌电动车的车锁打开,并骑至东溪社区菜市场内藏匿。与此同时,被告人袁武驾车搭乘被告人蔡某、周某某来到东溪社区骨科医院家属院寻找作案目标。因小区内狗叫,被告人蔡某、周某某逃离;被告人袁武则来到该小区五栋三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车并骑出小区,让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骑至东溪社区加油站交给了被告人唐某,由被告人唐某将该车骑至东溪社区菜市场内藏匿。被告人一伙在东溪社区加油站外汇合后,被告人蔡某提议到简阳市西峰岭附近偷车,被告人袁武、唐某、周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一伙便驾车前往,途中还购买了口罩。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一伙驾车来到简阳市建设西路空压厂家属区,按照事先分组在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其中,被告人唐某、周某某来到该小区18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迅龙牌KL125T型两轮摩托车时,由被告人周某某望风,被告人唐某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该车车锁打开,正准备推走时,因有人路过,二人逃离现场,后继续在小区内另寻目标。与此同时,被告人袁武、蔡某来到该小区对面的西峰村四组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茶馆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岛牌BD125T型两轮摩托车盗出,二人将该车推至小区路上时,遇见被告人唐某、周某某,便将所盗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唐某、周某某;后二人再次返回车棚内,将被害人曾秀英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袁武、唐某使用工具将所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接通打燃,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车,被告人袁武、蔡某驾车返回东溪社区菜市场内。在此,被告人一伙商量将所盗的一辆摩托车和三辆电动车骑至成都销赃。8月31日凌晨,四被告人各骑一辆车,沿成简快速通道前往成都销赃。当行至简阳市石盘镇板桥村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所骑车辆与路边石头相撞而爆胎,便将该车丢弃在路边。被告人一伙将另外三辆车骑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销赃获款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撞坏一辆车未分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300元,除开支外的余款由被告人袁武、唐某分得。2014年8月31日清晨,简阳市公安局陆续接到被害人报案。当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到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年9月7日16时,被告人袁武在简阳市东城新区庆丰园酒楼楼下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同月12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镇派出所民警在四川师范大学现代花园游乐堂网吧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同年11月1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县分局航空港派出所民警,在双流县西航港光明小区30栋幸福宾馆301房间将被告人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安尔达牌TDR20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831元;被盗的都市风牌电瓶车价值1779元;被盗的迅龙牌KL125T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50元;被盗的宝岛牌BD125T-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被盗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简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购置票据,被害人宋某某、代某某的领条,被告人袁武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某、蔡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宋某某、周某、代某某、李某某、曹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武、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武、蔡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武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袁武、唐某、蔡某、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庄万全人民陪审员 付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