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余江县一号大道“大胖子”餐馆吃完饭后,骑摩托车经过“雅迪电动车”店门口时,因被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挡住了去路,与店主即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吴某某从“大胖子”餐馆内拿了两把菜刀追砍邹某某,将一把菜刀扔向邹某某,将其右肩部位砍伤,随后又持菜刀将“雅迪电动车”店的玻璃门砸碎。经鉴定,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0.095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万某某、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青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是: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