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石小宝与李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宝,李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5号原告石小宝,市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岩,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石小宝与被告李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本案依法延期审理。评估结论得出后,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宝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李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宝诉称,被告李猛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5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君秀农家院宾馆路口横过364省道时,与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允许的驾驶员XX驾驶的冀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有:车损99491元、评估费3204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05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3195元,被告李猛承担70%,即72236.5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36.5元。被告李猛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李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石小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10日,李猛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李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所有人为石小宝;冀C×××××号车所有人为李猛,李猛准驾车型C1。3、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14时10分许,李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君秀农家院宾馆路口横过364省道时,与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XX驾驶的冀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昌黎精诚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5、车损照片复印件31页共计278张。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字(20)号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本院委托,该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0191元(含残值700元)。支付评估费320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小宝财产损失,被告李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猛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君秀农家院宾馆路口横过364省道时,与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XX驾驶的冀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0191元(含残值700元)。支付评估费320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石小宝车辆及广告牌的损坏,广告牌的损失2130元,被告李猛已经赔偿。且原告石小宝自愿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石小宝因本次事故事故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491元(100191元-700元)。2、评估费:3204元。3、施救费:2500元。合计:10519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被告李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小宝车辆损坏,被告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小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原告石小宝自愿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00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小宝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因被告李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3195元(105195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猛赔偿72236.5元(103195元×70%)。基于被告李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责任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猛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小宝经济损失73236.5元(1000元+7223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石小宝保险理赔款73236.5元。二、驳回原告石小宝要求被告李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石小宝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