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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维银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庆中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包维银。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辩护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包维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庆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包维银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20日,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抗(2015)4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包维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错误,量刑畸轻,罪责刑不适应等,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被告人包维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审判程序违法。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庆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