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林,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宏图上水园25幢905室。法定代表人楼杨未,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小江,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女,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A座4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宁,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李林、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林将南京市宁南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D幢出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相应费用。2014年初,原告公司面临停业,遂通知被告李林,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李林一直不同意。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停业后,与被告李林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李林一直未能退还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押金40万元,也未出具相应租金发票。故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李林立即向原告提供房租380万元的租金发票;3、被告李林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40万元;4、被告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苏豪置业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林承担的责任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包含了仲裁协议,双方争议依法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本案中争议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中并没有标明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不明,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被告李林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李林就承租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D幢商务用房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署地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林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末页标注有“于南京”字样,原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租赁合同原件。另,2015年3月24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告李林就本案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及争议所涉租赁商务用房均在南京市内,原告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地不在南京,有违常理,且未能按时提供相应租赁合同原件等证据证明,故根据被告李林提供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南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李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综上,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就所涉争议应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李林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