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寿贤与谢黎贤、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贤,谢黎贤,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周寿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黎贤被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寿贤与被告谢黎贤、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简称“龙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霍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申请对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贤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被告谢黎贤和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寿贤诉称:2014年5月1日,谢黎贤驾驶皖NH28**重型自卸货车沿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6时该车行驶至X032线66Km+500m处时与周寿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寿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黎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寿贤不负责任。皖NH28**重型自卸货车属于龙潭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人财保霍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三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周寿贤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730元、误工费47117元、护理费11862元、伤残赔偿金9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11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黎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未上霍马路与货车右侧后轮相接触,不是超车是会车;谢黎贤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才离开现场,家人通知后便立即停车报警。被告人民财保霍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负次要责任;谢黎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立即停车救助伤者,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龙潭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寿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人因此次事故发生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3、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三个被告主体资格;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六安市有工作,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事实;7、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相关事实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注意营养;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处9级伤残和1处10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支出生交通费情况。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对原告周寿贤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但印章是崭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据5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嘱休息期为2个月,误工期应按此计算;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0,票据名称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该案交通费400元为宜。被告谢黎贤同意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举出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跑的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寿贤对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谢黎贤对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举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谢黎贤未举出证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申请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收回劳动合同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遂撤回两项鉴定申请。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认可原告周寿贤举出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评定、证据9;对原告举出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误工期限和证据10应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勘验图2份和询问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周寿贤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三里庄组干活,途中在石店镇石店村部门前叉路口转弯时被谢黎贤驾驶的货车撞伤,谢黎贤未停车驶离现场停放在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附近。原告周寿贤和被告谢黎贤、人财保霍邱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法院认可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谢黎贤持B2证驾驶皖NH28**重型自卸货车沿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6时该车行驶至X032线66Km+50m(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村部路口东)处时,与周寿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寿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4)第00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谢黎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交通安全意识差,行经叉路口时车速较快,驾驶机动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周寿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最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黎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寿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因原告周寿贤伤势严重,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注意营养。2014年11月7日,周寿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H2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潭运输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霍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讼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谢黎贤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认定结论,故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辩称,驾驶员谢黎贤涉嫌逃逸,不同意在商业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诉请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此项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告周寿贤未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其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周寿贤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因被告予以认可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270日与相关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故误工期应按190日计算。原告周寿贤诉请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霍邱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周寿贤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误工费12650.2元(190天×66.58元/天)、护理费9394.4元(住院期间40天×101.7元/天、出院后80天×66.58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47.2元(20年×9916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5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寿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650.2元、护理费9394.4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3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黎贤和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寿贤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邱支行营业部,账号:240001040006676)三、驳回原告周寿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周寿贤负担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负担1730元,谢黎贤和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威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