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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条英与孙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条英,孙世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朱条英。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沈建芬。被告孙世虎。原告朱条英诉被告孙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条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芬、被告孙世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条英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世虎对原告诉称的其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23000元,同时,原告表示愿意减免7000元,另外,案涉借款涉及赌博。综上,被告愿意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朱条英对被告孙世虎的抗辩意见,述称:对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借款2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辩称的案涉借款涉及赌博和原告自愿减免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了被告在其起诉前已归还借款2300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载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有悖诚信,对此,予以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条英借款27000元。如孙世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孙世虎负担。朱条英已预交此款,并同意孙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