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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程瑞同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大高丽沟屯。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铁凤,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程瑞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大高丽沟屯。一审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姜海斌,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连生因与被申请人袁铁凤、一审被告程瑞同、一审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连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袁铁凤提交意见称:李连生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都是在仲裁和一、二审中有确凿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且很多都是李连生本人自认的事实,李连生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刘店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此前有姜海斌签名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假的,该证明上“姜海斌”的签名不是姜海斌本人所签。程瑞同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连生提出的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李连生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五荒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袁铁凤伪造的,在一、二审开庭期间袁铁凤只向法庭出具了《五荒开发合同书》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疑点颇多,应系袁铁凤伪造所得,本院认为,李连生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袁士忠(第一被告父亲)协商,我出资出车在袁士忠承包的五荒地开荒计100多亩,当时我俩口头约定,将五荒地中60亩地由我耕种至其签订的五荒地合同期满。为了口头约定履行,我又给第一被告的父亲袁士忠2000元作为补偿,袁士忠将五荒地承包合同原本给了我,......”,从上述内容看,李连生在起诉时自认袁士忠与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间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原本在亦其手中,且李连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袁士忠与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袁铁凤伪造的,故李连生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连生提出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李连生提出,袁铁凤仅凭其出示的遗嘱来证实其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五荒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存在瑕疵,故一、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袁铁凤为了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袁士忠(袁铁凤之父)在生前所立《遗嘱》,李连生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且如上所述,袁铁凤提供的袁士忠与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不存在瑕疵,故一、二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李连生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