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益民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任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