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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北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对被告人韩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64mg/100ml。被告人韩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