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5日。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月举办婚宴,后为孩子上户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未经很好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在岳池南门市场做生意打架,还报警处理。2012年腊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在广东务工,仅偶与儿子打个电话,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未到庭答辩,但邮寄书面文书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7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25日举办婚宴后,在被告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1998年农历四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年16岁多,读高一),于2000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谭某丙(现年14岁多,读初一)。1998年4月30日,当地民政所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16周岁)。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争执。2002年,双方开始在岳池县城南门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双方因琐事争吵,打架,曾报警处理。2006年,被告外出广东东莞一鞋厂务工。2007年,双方在南门市场租住处发生吵嘴、打架,双方到民政局离婚,因结婚证与身份证身份信息不符,未果。嗣后,原告去到被告上班的鞋厂务工,原告并于2009年将二小孩接去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腊月,因小孩读高中,原告辞职回老家,在岳池县城岳一中附近租房,带二小孩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正月,双方再次协商到民政局离婚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岳池县新场镇水洞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岳池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等《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的信函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在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尚不到法定婚龄,且补办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本院在此指出并予批评教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体谅不够,致夫妻嫌隙日深,多次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关于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女现未独立生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原告有关小孩抚养的诉求。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女谭某丙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均有权探视随对方生活之小孩,对方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前及上诉审理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