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永祥,季秋萍,张家港市胜达锻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高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0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新村。法定代表人沈永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永祥。被告季秋萍。被告张家港市胜达锻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新闸村。法定代表人高卫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卫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针纺公司)、沈永祥、季秋萍、张家港市胜达锻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晨针纺公司、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恒晨针纺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发放9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自愿为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我行向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但不久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即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晨针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536.07元、复利703.14元等合计934239.2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0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对被告恒晨针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恒晨针纺公司、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恒晨针纺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13039)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0.002‰,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同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该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沈永祥、季秋萍、高卫军(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13039)号,约定为了确保恒晨针纺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9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胜达五金公司(保证人)亦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4)第(13039)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恒晨针纺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恒晨针纺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10.002‰【注:逾期罚息月利率即为15.003‰】,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但恒晨针纺公司自2014年7月起即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5日,张家港农商行按照恒晨针纺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向该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恒晨针纺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但该通知书因恒晨针纺公司已关闭而被退回。截至2014年11月6日,恒晨针纺公司共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536.07元及复利703.14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90万元,但被告恒晨针纺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按照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晨纺织公司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下同)和复利,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和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恒晨针纺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晨针纺公司、沈永祥、季秋萍、胜达五金公司、高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11月6日分别为33536.07元及703.14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0003‰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永祥、季秋萍、张家港市胜达锻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高卫军对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恒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