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邓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邓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棋,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邓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莲雪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被告采取240期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依法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将借款2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庆的账户。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已连续三次以上逾期还款,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947.56元,利息5176.09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14038.85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5176.09元,另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复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9502元。被告邓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邓棋(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230000元。2、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的房屋一套。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3、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6、被告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7、被告指定的还款账户。8、被告如有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9、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贷款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将23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李庆的账户中。被告应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888.89元。但被告之后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已经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到期未还贷款本金578.84元,利息1325.12元。本合同项下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209844.59元。因此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9844.5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为1325.12元,之后的利息以20984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复利,利随本清)。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委托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原告先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代理效果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未举示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被告邓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被告邓棋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次数已累计超过六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示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209844.5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为1325.12元,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以20984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按上述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邓棋提供的抵押物(其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棋负担。被告邓棋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莲 雪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