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卫平与张翠香、陈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平,张翠香,陈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卫平。委托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香。被告:陈立超。原告王卫平与被告张翠香、陈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告张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平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翠香、陈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台州市速代帮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x镇xx路x号的房屋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变更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11日。此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被告张翠香、陈立超立即向原告王卫平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600元。二、原告王卫平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张翠香、陈立超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x镇xx路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石桥头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翠香答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83万元,并且被告张翠香被人把手拉过去按了指印,对借款与抵押不知情。被告陈立超未作答辩。原告王卫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x镇xx路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石桥头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4、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立超,被告陈立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翠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翠香提出被人强拉着按了指印,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翠香提出只收到原告83万元。根据证据2,原告交付借款90万元其中83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支付,余款是以现金支付。被告张翠香的该项辩解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平与被告张翠香、陈立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2.1%过高,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78%,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翠香、陈立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x镇xx路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石桥头字第××号)为其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香、陈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卫平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2600元。二、原告王卫平对被告张翠香、陈立超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温岭市xxx镇xx路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石桥头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3元,由被告张翠香、陈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