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龙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三栋四单元2816房。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军。委托代理人田景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建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艳萍,被告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尚未生效,被告伤残等级情况不能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产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向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均未告知原告,原告自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赔偿请求后,才知晓前述程序已进行完毕,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工伤部门,负责工伤鉴定事宜的窗口查询工伤认定事宜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未参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后也未送达原告,但因该单位拒绝原告复印资料的申请,原告无法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并依法向芙蓉区人民法院就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性质特殊,原告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但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实存在违法作出鉴定结论书的情况,其鉴定书作出后未送达被告,以致被告无法参与鉴定,并无法在收到后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伤情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不应由原告支付,鉴定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工资认定、医疗期及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1条规定: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试工一天半,对其工资待遇无法确定,另基于被告的工作性质,该岗位实行多劳多得,也无法通过同岗位职工工资具体数额,推断被告工资情况,故不应将工资待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予以裁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本人工资”少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当按60%计算,故鉴于被告工作性质及本案的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只能确定被告的工资在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限为受伤员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原告认为为住院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指被告因病情需要确需到外地就医,经医疗机构同意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才能由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条件,且交通费应当是受伤员工本人的交通费。原告除医药费外已向被告另行支付3200元,与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相抵,原告不应再支付其他款项。被告辩称,1、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合理合法;2、被告的工资认定、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称已经向被告另行支付320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浏阳市农业建筑项目工地木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送住浏阳市三口医院救治。被告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员工护理。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此外,还向被告另行支付17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长沙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随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6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新期工资830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407元、交通费1225.5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结论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4)第614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应当参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06元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2759元。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受伤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应按2759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3元(2759元×7个月),并按《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4元(2759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54元(2759元×6个月)。职工因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工作鉴定为拾级,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确定被告停工留新期为3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277元(2759元×3个月),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元,还应当支付6577元。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90元(35元×34天),扣除已经支付的70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490元。被告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用407元,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有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应予剔除。经查,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原告交通费1945.5元。仲裁机关只认定了交通费1255.5元,已经将被告与治疗伤情无关的交通费剔除,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龙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54元;二、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龙建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577元;三、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龙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407元、交通费1225.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新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