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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吉日木吐诉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木吐,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吉日木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金宝,男,6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吉日木吐诉被告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日木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日木吐诉称,于2014年1月1日,被告从我赊购价值3200.00元的门窗,约定利率为3%,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我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96.00元。被告金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宝于2012年6月份从原告吉日木吐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3200.00元的门窗,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9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吉日木吐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按2%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日木吐欠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9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共14个月,利率2%),合计40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