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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褚艳民与杨玉龙、张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艳民,杨玉龙,张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褚艳民。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玉龙。被告:张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负责人:李艾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褚艳民诉被告杨玉龙、张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艳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龙、张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艳民诉称:2015年1月2日李桂文驾驶原告褚艳民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在唐通公路唐山韩城高速桥西路段时,与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玉龙承担主要责任,李桂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冀B×××××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车损656334元、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共计为4681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质证,保单在保险有限期间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上一致,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的情况,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60%的比例,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以赔偿。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并未告知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数额不同意,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从未拒绝赔偿,公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它诉讼的合理性、合法性在质证时具体审查。被告杨玉龙、张洪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桂文驾驶原告褚艳民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在唐通公路唐山韩城高速桥西路段时,与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龙承担主要责任,李桂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洪梅,被告杨玉龙为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3ZH2015PG00050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褚艳民所有的冀B×××××号路虎牌越野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656334元。另查明,被告杨玉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656334元、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为666734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未提交证据,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中有《民诉法》规定的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洪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杨玉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褚艳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褚艳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3913.8元[(666734元-4000元)×70%]。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