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名“日命”),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黄某乙,获款人民币7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应吸毒人员黄某乙购买毒品的电话约定,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北寿乡市场内“红红火火”夜宵摊附近一居民楼下,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黄某乙,获毒资7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黄某乙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31克毒品可疑物;从黄某甲身上缴获毒资70元及一小包净重0.1克毒品可疑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