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明理与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理,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林明理,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炎。被告吴林炎,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林炎。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理与被告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明理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名下999万元财产。案外人黄昆进提供其名下的以下财产作为担保: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08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2**号);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75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69号);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76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73号);案外人黄闽昆提供其名下的以下财产作为担保: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10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3**号);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11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1**号);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2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39号);4、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1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40号);5、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0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42号)。本院认为,原告林明理在诉讼中申请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黄昆进以下财产: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08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2**号);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75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69号);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76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73号);查封案外人黄闽昆以下财产: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10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3**号);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2811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11371**号);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2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39号);4、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1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40号);5、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7号地下二层第10号车位(厦国土房证第00933042号);二、查封、扣押、冻结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的财产,价值以999万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明理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