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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贺兰山××管理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粟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侗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