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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井海诉被告高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海,高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25号原告吴井海,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21964********,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镇榆树林子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高荣杰,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3********,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大万村*组**号(缺席)。原告吴井海诉被告高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泓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被告在同一工地干活时,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钱周转资金,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荣杰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荣杰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遭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款3500元一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杰偿还原告吴井海借款本金1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00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高荣杰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