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本院受理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涞源县天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