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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许,获嘉县城区居民张某甲到其岳母家找其妻子沈某某,期间,张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离开后,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拿砖头将沈某甲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许,获嘉县城区居民张某甲到其岳母家找其妻子沈某某,期间,张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离开后,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拿砖头将被害人沈某甲面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