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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吓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吓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22号罪犯王吓发,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吓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吓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吓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吓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吓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吓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吓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