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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潘艳与林顺龙、庄新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艳,林顺龙,庄新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王潘艳,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实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龙,男,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潘银忠,泉州市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泉州市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新晓,男,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潘艳与被告林顺龙、庄新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潘艳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林顺龙的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潘银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新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潘艳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55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82322元。被告林顺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被告林顺龙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顺龙、庄新晓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新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林顺龙无驾驶证驾驶闽CA56**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自泉州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137KM+98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遇原告驾驶鼓楼Y1357号电动自行车自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CA56**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鼓楼Y1357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林顺龙驾驶闽CA56**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并弃车逃逸。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29天,行右第5.6.7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53821.82元。出院诊断:1.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第2胸椎横突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2014年11月2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闽CA5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庄新晓所有,在借用给被告林顺龙期间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顺龙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0元。到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林顺龙无证驾驶及弃车逃逸情节,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无需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5.2元/天×71天=9599.2元、护理费135.2元/天×29天=3920.8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到庭被告认为,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系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88.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368.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仙游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住所地为仙游县某某镇某某路,属于镇区,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理。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25日申请定残,同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71天是可以的,其误工费予以认定为135.15元/天×71天=9595.65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收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35.2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74元/天×29天=2573.46元。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58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鉴定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38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595.65元、护理费2573.46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892.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65511.8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额为80381.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为80381.11元,共计90381.11元。被告林顺龙无证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511.82元(145892.93元-90381.11元),根据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原告自负20%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09.46元。被告庄新晓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林顺龙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44409.46元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顺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顺龙已付给原告的55000元,折抵其与被告庄新晓应承担的44409.46元后,余额10590.54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79790.57元。被告林顺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其他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庄新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潘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九十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潘艳对被告林顺龙、庄新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九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潘艳负担人民币八十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八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