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风华天策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风华天策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常州市风华天策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园A座十四层F室。法定代表人周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雕庄村。负责人董正彬,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正彬,总经理。原告常州市风华天策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荆溪苏江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溪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溪苏江公司、荆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两被告提供策划代理服务,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用及终止协议后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代理费,截止2015年1月5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代理费360000元,被告荆溪苏江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溪苏江公司、荆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荆溪公司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荆溪人家三期策划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核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甲方共需支付乙方销售佣金1441246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佣金,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拖欠原告佣金36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荆溪苏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言明将于2015年2月28日前结付原告销售佣金36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支付佣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荆溪人家三期策划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溪公司在荆溪人家三期策划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拖欠原告销售佣金1441246元,且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已过,现原告自认被告仅拖欠36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荆溪公司支付剩余佣金360000元。被告荆溪苏江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360000元佣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荆溪苏江公司支付上述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诉请两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荆溪苏江公司、荆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风华天策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佣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