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尚懂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尚懂(曾用名胡尚栋),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9月4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前判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余杭市公安局五常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余杭市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尚懂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尚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尚懂隐瞒其名下的鲁P×××××号车辆已卖出的事实,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被害人葛某住处,以该车作质押向被害人葛某借款1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胡尚懂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尚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尚懂以干工程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隐瞒名下鲁P×××××号车辆系按揭所买且已卖出的情况,以该车作质押向其借款10万元后联系不上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2月份,他因做生意需要,在被告人胡尚懂处购买一辆牌号为鲁P×××××的白色索纳塔八代轿车的事实。周正升证实,他知道胡尚懂借葛某10万元钱,约定两日后还款,后来葛某联系不上胡尚懂了,他帮忙催胡尚懂还钱,后来也联系不上胡尚懂的事实。辨认笔录。书证余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单,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刑初字第185号、(2006)聊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杭州市公安局余姚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案情说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商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借条,被告人胡尚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尚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尚懂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尚懂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尚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尚懂退赔被害人葛庆国损失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